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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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甲○○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庚○○為夫妻關係,同住於臺南縣○里鎮鎮○街○○巷○○號,與同住於同巷20號之乙○○及己○○夫妻為鄰居,兩家平日即因洗車污水處理及生活習性問題互有嫌隙。甲○○、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欲開車出門之際,又因細故在臺南縣○里鎮鎮○街○○巷○○號前與乙○○及己○○發生爭吵,甲○○、庚○○、乙○○與己○○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己○○與庚○○徒手相互拉扯扭打,甲○○與乙○○則以徒手相互扭打及各以磚頭毆打對方頭部之方式互毆,庚○○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兩處各約0.2公分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手指挫傷及頭皮挫傷;乙○○則因受有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而演變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睡眠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庚○○、乙○○、己○○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庚○○與乙○○、己○○分別就對方夫妻所涉傷害罪部分,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張美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己○○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丙○○、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渠等此部分之證詞,業經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是渠等前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月十日之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甲○○、庚○○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乙○○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李芳輝 醫師診療紀錄、 黃永裕 診所病歷表各一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被告甲○○、庚○○雖辯稱:告訴人乙○○所提出由李芳輝醫師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為被告乙○○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非基於專業而開立,又所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張,與本案並無相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前揭檢查單之內容,除部分尿液、血液及生化檢查項目需經由實驗室檢查,而已由醫檢師將檢查結果記載明確並蓋章負責外,其餘項目包含視力檢查均係一般體檢項目,實非已受過多年醫學院教育、實習,並取得國家醫師考試合格及專科醫師證書之一般醫生所不能勝任,況該文書係於本案發生前一年所為,非為個案而製作,亦無造假之必要;另乙○○所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當已載明所診斷之病症,係依據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有頭部撕裂傷於該院急診後持續門診治療所為之判斷,與本案非無相關,此外,前揭檢查單及診斷證明書亦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當與上開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就醫紀錄及診療紀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庚○○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庚○○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各以手持磚
頭、徒手及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乙○○、己○○,並因而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兩處各約0.2公分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甲○○辯稱:伊徒手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乙○○,均係因先遭乙○○攻擊而欲反擊所致,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亦是出手在後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另無證據證明乙○○因其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視力減損、頭痛併睡眠障礙等傷害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徒手拉扯告訴人己○○成傷,係因己○○先行出手拉扯,伊本於防衛本能所致,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要件而不罰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庚○○於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及己
○○夫妻發生口角,二人因而各以徒手、磚塊及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乙○○及己○○,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兩處各約0.2公分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甲○○、庚○○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目擊證人丙○○、戊○○、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案發時、地見被告甲○○、庚○○分別與告訴人乙○○、己○○拉扯扭打等情大致相符,且有乙○○、己○○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一份、乙○○受傷照片一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和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磚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庚○○此部分之自白,因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前揭傷害行為,尚令告訴人乙○○
受有眼部之傷害云云。惟依據卷附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深夜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並於隔日凌晨轉診至成大醫院之急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時,即已表示左眼視力因遭磚頭毆打而較模糊,醫生於處理頭部外傷之縫合後,則建議其轉到有眼科急診之醫院就診,而乙○○於隔日凌晨轉到成大醫院急診外科,經會診眼科並做必要之診治後,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乙○○係受有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是可知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即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部分)之傷害,應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無疑,被告甲○○辯稱:其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乙○○眼部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而被告甲○○雖又辯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乙○○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睡眠障礙等傷害,係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所造成之頭部及臉部外傷所導致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乙○○,因而造成乙○○受有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等傷害一情,前已明敘。另依據乙○○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李芳輝內小兒科診所體檢時由該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乙○○於成大醫院之病歷及成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乙○○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是97年3月31日(應為97年3月29日之誤)發生,至99年2月25日已近兩年,病情穩定,依醫理而言不會再惡化或改善,稱為『眼睛受傷已定型』。」、「視野檢查左眼有缺損(97.04.30與98.09.15),視野誘發電位檢查左眼波形較右眼稍差(97.04.30),這兩者支持左眼可能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個人認為乙○○左眼受傷後之可能視力(應指矯正視力)至少為0.3,可能確因外傷造成某一程度之視神經受損和視力減退,但由於當事人在多次視力檢查缺乏一致之情形,且在短時間內有所矛盾,例如98.07.31、98.0
8.05、98.09.15和98.09.17,因此無法鑑定或確定或出示其真正視力。」等語,是依據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李芳輝內小兒科診所體檢之檢查單,可知乙○○於案發前一年左眼之裸視約為0.7,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左眼外傷後至現今受傷定型為止,其左眼矯正視力則降至至少為0.3,經儀器檢查該眼視野確有缺損、波形較右眼差,可能確因外傷造成某一程度之視神經受損和視力減退之狀況,是告訴人乙○○陳稱其左眼因遭被告甲○○傷害之結果,已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減損視力一節,尚屬有據。再觀諸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於佳里綜合醫院之急診及病歷資料,及其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間至李芳輝內小兒科診所及黃永裕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亦可證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被告甲○○毆打頭部成傷前,並無因外傷性頭痛就診之記錄,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遭甲○○毆打頭部成傷後,因頭痛持續一段時間,始自同年五月八日起頻繁前往佳里綜合醫院求診治療年餘,並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診斷為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睡眠障礙等情,是乙○○所述因遭被告甲○○毆打頭部成傷,因而演變為頭痛及睡眠障礙一情,顯非無據。被告甲○○空言否認其毆打乙○○頭、臉部成傷,造成乙○○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睡眠障礙,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又告訴人乙○○所受眼部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程序中為補充,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自應由本院就乙○○所受頭部外傷所引發頭痛、睡眠障礙等傷害,一併補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甲○○、庚○○雖辯稱:渠等以磚塊、徒手毆打或拉扯
告訴人乙○○、己○○成傷之行為,均係遭乙○○、己○○攻擊後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應不罰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而被告甲○○、庚○○於本院訊問時即已坦承渠二人於案發時、地係分別與告訴人乙○○、己○○互毆及打架等語,又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把乙○○壓在地上,乙○○也有掙扎,我們就在地上纏鬥,我就是要把乙○○壓在地上。我要打乙○○,但乙○○掙扎,是否有打到我不知道。乙○○的妹妹在後面幫忙拉住我,並拿鐵條打我。後來我把乙○○放開,我就站起來,乙○○有無站起來我不知道,但我看到他同一時間從地上撿拾磚塊就從我的頭上左側耳朵砸下去。我因為痛後退,本來在路的中間,我退到我的家門口,我看到乙○○又衝過來,我看到地上有磚頭,我也撿拾地上磚頭抵抗隨便亂揮,那時候我就抓狂,可能在揮的時候有打到乙○○。」等情,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在車上聽他們大小聲我才下車,就看到乙○○就拿刀子從屋子出來,他太太、他妹妹把刀子搶下來。然後己○○出來之後就說一句很難聽的話,我怕我先生忍不住會去打己○○,我就過去勸架,結果己○○就來我前面拉我的衣服、頭髮,我們就相互拉扯頭髮、衣服。兩人彼此拉扯時,都跌落地上,己○○跌落地上時,還有用腳踢我。」、「(她是如何用腳踢你?)起先她跌倒之後,我不想讓她起來,我怕她起來又要跟我吵架,所以我壓制她,她就要用腳把我踢開。她有用腳踢到我的腹部。踢完之後,彼此又拉扯,後來打一打之後又跌倒地上,是鄰居過來勸架之後我們才停止。是鄰居先把我拉起來,再把己○○拉起來,是鄰居老二拉己○○起來。」等語,縱令渠二人所辯渠等二人傷害告訴人乙○○、己○○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所致等語屬實,惟被告甲○○、己○○既已分別自承仍有將告訴人乙○○壓置在地上毆打,因抓狂而持磚頭揮向告訴人乙○○;及與己○○彼此拉扯頭髮、衣服、相互毆打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報復而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上亦非正當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無適用該條不罰之餘地,則被告甲○○、庚○○辯稱渠等二人之傷害行為均得主張正當防衛不罰云云,實屬畏罪之詞,亦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己○○雖於偵查中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
十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件傷害案件尚受有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所否認,又依據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佳里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係距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七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始因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則其上開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是否因其他原因在案發後至己○○就診前所造成,即尚非無可疑之處。且若告訴人己○○所述其所受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庚○○毆打所致一情為真,則其既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為此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己○○自應在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主張其尚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以維護自己之權益,然其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表示僅受有右腳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並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後,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以刑事答辯狀主張尚受有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則其所為,實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己○○此部分之傷害亦係遭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毆打所致,是告訴人己○○指述其此部分傷害係被告庚○○所為,即不足採。
㈣另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甲○○以磚頭
毆打成傷後,左眼矯正視力已減損至0.3,依成大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已符合勞農保殘廢標準,應已構成刑法第十條四項第一款之重傷規定重毀損一目視能之重傷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重傷,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始屬之。而本件告訴人乙○○因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以磚頭砸傷左眼後,因而演變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減損,惟眼傷後之可能矯正視力至少為0.3,已符合農保或勞保殘廢標準(0.6以下),不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亦不符合一般保險公司失明標準(0.02以下),且已無改善及惡化機會等情,雖已敘明在前,並有成大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成附醫眼字第0980006648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然依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所述,可知其於眼傷後,左眼視力雖較模糊,亦造成生活不便,但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影響並非甚重,且尚可自行開車出門一情並不爭執,則其左眼所受傷害既僅造成生活不便,而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自難謂已達重傷之程度。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己○○被訴普通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己○○固均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分別與
告訴人甲○○、庚○○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及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無持磚頭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反係甲○○於案發時、地因故突然持磚頭砸伊頭部,並將伊過肩摔使伊受傷,伊為使自己不再遭受甲○○之傷害,始以腳踢開甲○○手中磚塊,是甲○○所受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係甲○○持磚頭毆打伊頭部時所致,又甲○○所受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則係伊踢開磚頭時,甲○○不慎遭自己磚頭碰傷所致,均屬正當防衛而應不罰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己○○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庚○○,反係庚○○突將其推倒在地後,以腳踩住其胸部,並以手拉住其右手之方式將其壓制在地,直至證人戊○○到場將伊二人分開,伊始獲救,而庚○○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恐係伊倒地欲以腳踢開庚○○之壓制時不慎踢到庚○○衣服所致,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己○○於案發當日在渠二人位於臺南縣○里鎮
鎮○街○○巷○○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乙○○因而徒手與告訴人甲○○發生互毆扭打,並持磚頭毆打甲○○頭部,因而使甲○○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右側手指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己○○則徒手與告訴人庚○○發生拉扯扭打,並以腳踢庚○○之腹部,造成庚○○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庚○○於歷次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是否親眼目睹乙○○、甲○○等人傷害過程?)沒有看見全程。」、「(如何知道乙○○、甲○○等人在住處前打架?)聽到女生在外面吵鬧的聲音出來門外看才知道。」、「我只看到甲○○的老婆(即庚○○)與乙○○的老婆(即己○○)2人在互相拉扯頭髮。戊○○把2人打開。」、「(上開事件何人受傷?)甲○○及乙○○2人都有受傷流血。」、「庚○○與己○○在家門前互相拉扯頭髮。」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其聽到外面有女生吵架聲,打開窗戶看到乙○○、甲○○二人躺在地上扭打,遂與哥哥丙○○、戊○○一同下樓勸阻,當其下樓時,只見乙○○與甲○○兩人戶以手肘將對方脖子勒住在地上扭打,己○○與庚○○則互拉頭髮扭打在地,其與戊○○則分別將四人拉開,當時曾見到乙○○頭上濕濕的,似有水或血等語;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酒醉在家睡覺,被樓下吵鬧聲吵醒十分生氣,開窗看到乙○○、己○○、甲○○、庚○○四人在樓下吵架對峙,遂叫丙○○及 郭家翰 下樓勸阻,下樓後其看到乙○○與甲○○、己○○與庚○○兩兩在一起拉扯,其只擔心所種花卉遭渠四人弄壞,遂將其中二人拉開,並責怪他們吵到鄰居,惟未注意渠四人拉扯情形及受傷狀況等語均相符合,且有甲○○、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磚塊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⒉被告乙○○、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觀諸被告乙○○、己○○所提出上開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中雖有被告乙○○被告訴人甲○○過肩摔、鄰居勸架並拉開欲倒地之甲○○及被告乙○○摀左眼從後追趕甲○○之三段畫面,可證被告乙○○稱曾被告訴人甲○○過肩摔並持磚塊毆打左側頭部成傷一節非虛;但以第一段畫面中顯示被告乙○○當時確係以手環抱告訴人甲○○頸部拉扯一小段距離後遭甲○○側甩在地,被告乙○○起身後並無摀住左眼之痛苦模樣,反而是相隔十四秒後的第二個畫面中,鄰居拉開勸架並拉開甲○○時,甲○○確有站不住而傾斜跌倒之情形,被告乙○○當時始摀住眼睛呈痛苦狀,反而益證告訴人甲○○所述:其欲擺脫被告乙○○緊勒其頸部之手,而將乙○○過肩摔後,隨即遭起身之乙○○持磚頭毆打其左側頭部成傷,其因一時氣憤始取家中金爐下方磚頭回擊乙○○頭部等情,所言並非無據。且以告訴人甲○○慣用右手,其持磚近身欲毆打被告乙○○頭部時,該磚頭必靠近甲○○身體之右側,則乙○○倒地以腳踢踹之時,因僅得使用腰力及腿力,所踢踹之角度必定受限,其得否用非正面踢踹之力量將該磚塊傾斜踢飛至甲○○之頭部左側以致甲○○左耳成傷一節已堪存疑,更況尚同時造成甲○○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亦仍甚難想像。再輔以證人丙○○、戊○○、郭家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被告己○○與告訴人庚○○間,確有相互以手肘勒頸、扭打或拉扯之互毆行為等情,且其三人與被告乙○○、己○○、告訴人甲○○、庚○○間僅係相處二、三年之普通鄰居,彼此於本件案發前均無怨隙,其中證人 郭家霖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己○○比較有話講,與告訴人甲○○、庚○○夫妻僅點頭之交而已,是其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陷被告乙○○、己○○二人而維護告訴人甲○○、庚○○夫妻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而被告乙○○、己○○於案發當時既係因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與告訴人甲○○、庚○○發生互毆,以致造成告訴人甲○○、庚○○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渠等所辯前揭傷害行為均係先遭甲○○、庚○○攻擊時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庚○○、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發生前幾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在卷可稽,素行均甚良好,二家比鄰而居卻不知和睦相處、相互容忍及與人為善,以共營良好生活環境,僅因洗車糾紛即惡言相向,報復動作頻頻,甚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雙方均難辭其咎,而渠四人犯後僅被告甲○○、庚○○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己○○則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被告乙○○、己○○所受傷害分別較甲○○、庚○○為重,及渠四人至今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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