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98年4月30日17時30分,係以機車鑰匙1支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輕機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98年4月30日竊取輕機車1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8年6月24日12時持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因失業,精神狀況不佳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車牌,顯未重視他人財產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及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分別係已出廠10年餘之老舊機車及車牌,價值均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應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竊取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又被告確實精神狀況不穩,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之言行狀況,堪可認定,是被告陳稱其當時係因失業及有憂鬱症狀,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知其行為有錯,伊現在已有找到工作,會好好工作,且家中有老父罹病須其照顧等情,並提出藥物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復審酌被告因失業及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即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