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地目:建、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應辦理面積更正為546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原有持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地目:建、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二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1,621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10,540元,被告甲○○、乙○○二人各負擔新台幣5,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55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4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及被告乙○○取得,並各以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12之13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及被告乙○○取得,並各以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二)陳述:緣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1012之16地號及同段第
1012之13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亦為三分之一、另被告甲○○及被告乙○○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
查上開土地均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理,惟原告屢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遭被告丙○○拒絕。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有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對土地之利用完全無從發揮,對各共有人及社會資源之運用亦有所妨害,而本件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致不得以提起本訴。
查編號A土地鄰近原告住宅,編號A土地上所搭建之車庫
亦係原告花費數十萬元所建,並位於原告住家對面,與住家僅隔一條道路,故該車庫位置對原告停放車輛相當方便。原告搭建該車庫並使用迄今已久,若編號A土地未能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勢必要拆除該車庫,屆時必有一筆拆除並再另搭建車庫之雙重費用,而原告亦無法將車停放在住家附近之地點。又鄰近編號B土地上之1012之17地號土地本係被告家族之土地,前已述及,依原證五照片所示,編號B較狹長部分(黃色框內)需與1012之17地號(紅色斜線)土地合併利用,故編號B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才能充分發揮該土地之最大效用。又原告請求將編號C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及乙○○二人,乃因被告乙○○等家人目前仍居住在編號C土地上之建物內,故將編號C土地分配予該二人最為適當,亦符合該二人之意願。
被告丙○○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非係以:㈠10
12之14地號係私人土地,編號A若由原告取得,被告丙○○即無法由現居住之1012之12地號土地通行至1012之8地號道路;㈡1012之17地號土地及編號B土地上建物非伊所有;㈢編號A土地上之車庫及編號C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及另二名被告自行搭蓋;㈣案外人 蔡昭賢 欲與編號B及C之所有人合併分割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㈠編號A土地歸由原告取得,並無被告所稱通行權受阻情事
。查1012之14地號土地雖係私人土地,然依被告提出證一謄本所載,被告丙○○根本就是1012之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係佔最大比例,即三分之一之共有人,被告既是共有人,豈還會有被阻止通行之困擾?若指將來可能被其他共有人聯合封路,惟此僅係被告自行臆測之詞,況縱編號A土地由伊取得,則被告要通行1012之14地號土地時,仍有上開封路之問題才是,顯見有無封路問題根本與編號A由何人取得無關。且事實上編號A縱由原告取得,被告丙○○亦可經由編號B通行至1012之8地號道路,編號A與編號B均有與1012之8地號道路鄰接,故根本不會有被告所稱,若編號A土地歸由原告取得,伊有通行權受阻情事。
㈡次查,1012之17地號土地雖非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
該土地係登記在被告之二名兒子名下,即 蔡金進蔡國祥 ,此本係被告家族土地,實與登記被告名下無異。蓋因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在編號B鄰近1012之17地號土地部分,係面積狹長之地形,寬僅五米左右,故分得編號B之人若能與1012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出售,就能將編號B較狹長面積土地部分發揮最大效用,而原告主張編號B歸由被告丙○○取得,亦係考量被告自家人才能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利用。反之若由原告取得編號B,則編號B較狹長之部分恐形同荒廢,難以有效利用。
㈢編號B土地上之建物確係被告丙○○所有,且係有牆垣有
屋瓦之建物,非被告所言之廢棄屋;又被告辯稱該建物係祖先搭蓋之三合院,原告已領取補償金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父親所搭蓋之三合院原係位於1012之8地號道路上,而編號B土地上之建物則係被告丙○○單獨所有。當年被告丙○○不同意拆除伊之建物,故當時僅拆除原告父親所有之三合院,所以補償金才由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領取,此與被告丙○○所稱之上開建物無關,被告實不應於將二筆不同建物故為魚目混珠之談。另若被告丙○○認編號B土地上之建物係廢棄屋,對伊無利用價值,然此建物畢竟係丙○○所有,而現仍由其家族共同在使用之建物,故若由原告分得編號B土地,則原告日後卻要負擔拆除此建物之費用,此對原告較為不公。
㈣編號A土地上原告搭建之車庫,及編號C土地上甲○○及
乙○○搭建之建物,均係得所有共有人同意而搭蓋。蓋搭蓋當時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該車庫或建物不可能維持迄今,不曾被被告丙○○要求拆除過,此同被告丙○○之建物亦搭蓋於共有之土地上維持迄今。
㈤末查,被告稱案外人蔡昭賢欲與編號B及C之所有人合併分割云云,此係被告自行臆測之詞,原告否認。
有關第1012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
按「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參照。查10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如按共有人比例分割,則每人僅能分得18.7平方公尺左右,分得面積太小,完全無法利用,而被告丙○○之透天住宅建於第1012之13地號土地旁,需有法定空地之保留,且先前被告丙○○曾向原告等人表示願收買第1012之13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將第1012之13土地原物分配給被告丙○○,原告及另二名被告均願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受被告丙○○之金錢補償,如此可使第1012之13地號土地發揮應有效用,避免該土地遭變價拍賣,反使全體共有人均蒙受損失。
(三)證據:提出系爭第1012之1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一件○○○鄉○○○段1012之16地號及1012之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照片三張、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駁回。另主張分割方法為將附表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二)陳述:被告請求將編號A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之理由:
被告丙○○目前居住之1012之12地號土地,面臨同段1012之14地號土地私設巷道,該巷道係兩造及第三人 蔡石池蔡石瀨 共六人所共有。兩造於之前協調不成時,原告即已揚言若無法分得編號A之土地,則欲封堵道路使被告無法通行。因編號A土地係私設巷道連接1012之8地號道路之最外側土地,若遭封堵道路後,被告居住之1012之12地號土地則無法通行,而被告既係1012之14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比例佔最大者,而居住之1012之12地號土地又需通行該私設巷道,故若由被告取得編號A之土地,各共有人則均無通行權受阻之問題。是以為避免該通道於日遭人封堵,致被告丙○○位於1012之12地號土地之現有房屋無路出入,故被告丙○○主張編號A之部份歸被告丙○○取得,藉此得以闢路進出,各共有人將來即得免於擔憂有封路之困擾。
有關第1012之16地號土地之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B並無不公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12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兒子蔡金進及蔡
國祥所有,係被告家族土地,實與登記被告名下無異;編號B鄰近1012之17地號土地部份過於狹長,故主張由被告丙○○分得編號B之土地則能與1012之17地號土地發揮最大效用。惟查,1012之17地號土地確實並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不能因該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即謂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利用。況且編號B土地面臨1012之8道路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約十米左右,地形方正,不需與1012之17號土地合併即得以發揮其經濟利益。而編號B鄰近1012之17號土地,地形寬度有五米左右,仍可搭建地上物而獨立運用,並無原告所稱過於狹長而恐致荒廢。故若由原告取得1012之1地6號土地編號B部份,亦仍可將該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㈡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照片,主張編號B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
丙○○所有,現仍由被告家族共同在使用中。惟被告否認編號B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家族亦無使用該地上物。編號B之地上物為兩造祖先所興建之三合院之一部,於86年間,為配合政府開闢同段1012之8地號8米道路,故拆除三合院,僅留下目前編號B之地上物。因編號B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當時自不可能反對拆除。況原告亦自承拆除之補償金已由原告父親領取。故若由被告分得編號B土地,而日後被告卻需負擔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此亦難符合公平。
㈢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於共有地上搭建車庫。原告於編號A
所搭之車庫,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自行搭建之簡易地上物,不能僅因原告及於編號A上有自行搭建之地上物,即謂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
被告丙○○主張1012之13部份採變價分割。因1012之13共
有土地部分係畸零地,面積太小無法利用,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現值,故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
就1012之16部份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546平方公尺部分無意見。
(三)證據:提○○○鄉○○○段1012之14地號及同段1012之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被告甲○○、乙○○方面:①就1012之13部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無意見;②另就1012之16部份土地,對原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分割內容沒有意見,二人願意分割後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並分配在附表分割圖編號C部分。③就1012之16部份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546平方公尺部分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
面積558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鄉○○○段1012之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其中1012之1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為558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所測得之面積為546平方公尺,兩造同意就1012之16地號土地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為546平方公尺。
上揭1012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現物分割
,惟因面積僅56平方公尺,採用現物分割將減損其經濟效用;另兩造亦無法達成由其中一共有人承受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協議,經協調結果,兩造同意就1012之13地號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就1012之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為A、B、C等三部分,且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乙○○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同段1012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金進、蔡國
祥二人係被告丙○○之子,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又該土地臨同段1012-14地號(現為作道路使用)之對面,另有被告丙○○所有之1012-12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丙○○所有自住之建物,兩造均為該1012-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兩造共有之土地為分割,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合,參諸上揭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則兩造間僅餘之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而被告丙○○則主張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就附圖所示編號A、B等二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台南縣○○鄉○○○段1012之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予以分割,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為共有物分割,自無不合。惟1012之1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而地籍圖測得面積為546平方公尺,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施測發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為546平方公尺,是以先就1012之1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中,關於坐落台南縣○○鄉○○○段1012之13地號土地部分,因面積僅5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最大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苟予實物分割,僅18平方公尺,而兩造又無法達成合併另一筆1012之16地號土地分割,而將該1012之13地號土地分歸一人單獨取得,因是兩造協商結果,均同意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所賣得之價金依原告持分比例分配之,爰就1012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有關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就採用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A、B、C等三部分,而C部分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二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內容,兩造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屬不規則形狀,苟僅單獨利用,實難為完善之規劃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益,惟苟能與相臨之同段1012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規劃,合併後面積達342平方公尺,而其深度亦較A部分為深,則B部分土地與1012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可發揮相乘之經濟效益;又因A部分土地右側尚有同段1012之12地號土地,A、B二部分土地均係前後臨通道,並非A部分土地係位處三角窗而會有價值之影響,從而考量A、B部分如何分配,本院認為唯一之考量因素為「何人較容易與同段1012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合併使用」之共識為斷。
(四)被告丙○○固陳稱苟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另筆同段之1012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昭賢曾表示願意在分割後,另與B、C部分土地之取得人商量合併土地後再分割等情,惟此「合併土地後再分割」之表示最終能否實現?各該當事人之意願是否能始終如一?需耗費多少時日等等,既添事情之繁複程度,且曠日廢時,又繫於不確定之因素。然苟能達成「B部分土地與1012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狀況,亦無須由B、C部分土地與1012之1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分割。查系爭同段1012之17地號土地,其共有人蔡金進、蔡國祥二人係被告丙○○之子,而該筆土地之現狀為空地,就所有權人之關係而言,父子間就土地之合併使用自然較為容易商量,且二部分土地現均屬空地,就土地利用之規劃亦無何妨礙,是以本院認為由被告丙○○分得B部分土地、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既無妨於兩造之權益,且可達到最大之社會經濟效益。又此分割之結果,適符合原告在A部分土地上現有之車庫免予拆除,保存原告現有之利益。爰諭知台南縣○○鄉○○○段1012之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821元,另因履勘製作分割圖,原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4,800元,合計為31,621元。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分擔10,540元,被告甲○○、乙○○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各應分擔5,270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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