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瑞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1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桃檢坤乙一○七執沒一三○四字第○二八一九○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二)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所為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略以: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產生區域間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之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等語。然該行政函釋性質屬法務部所發司法行政上之行政規則,僅為各監所機關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酌,並未對外公告,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更遑論受刑人從無機會對此標準表示意見。又此等行政函示如有違反法律,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其僅供法官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仍得就個案情狀予以審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此外,上開函釋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施用於所有受刑人,並非無疑,且上開函釋係於
102年1月21日作成,然並未隨日漸上漲之物價而有所調整,亦未使受刑人按個人需求調整其基本生活需用金額,自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每月之生活所需支出以1,000元為即已足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107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另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應依法個別審酌,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語。由上可知,法務部矯正署亦表明原認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之建議已非妥適,並予以停止適用,益徵檢察官未考量物價上漲情況及按受刑人個人需求調整,一律僅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指揮,應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監所供應,然其仍需支付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自費支出,類此支出均為使受刑人維持有尊嚴之日常生活所必須,惟檢察官未能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支出之金額,亦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
000元),即逕以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所為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之標準,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以桃檢坤乙107執沒1304字第02819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1,
000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實未充分且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未合於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揭示之意旨,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是本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