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仁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 訴訟代理人 謝仁楷 再審被告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明示:「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
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此判例而言,足見必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方許以裁定更正之。反之,若僅為法官漏未審酌之疏失,而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時,自不屬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此
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言,可知對於准予更正之裁定,係屬得依法抗告。而由法律之許可對於准予更正之裁定抗告。益見必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方許以裁定更正之,故顯不容任意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隨心所欲的以裁定更正之。蓋若法律容許任意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即可隨心所欲的以裁定更正時,則對於准予更正之裁定,殊無容許依法抗告之必要。
㈢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係表示「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政坤』,營業所變更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辦妥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可稽,謹此陳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假定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所稱非虛時,則: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⑵ 黃平治 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其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委任
陳文靜 律師、 張勝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屬虛偽不實,顯不生委任之效力。
⑶黃平治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其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答
辯狀(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之「附件二」),係屬虛偽不實,顯不生已由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之效力。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絲毫並無認定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之本來之意思:
⑴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論
時,雖經同時提出「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然二者所載之地址截然不同(分為「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住同右」、「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同右」)。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官卻無片言隻字之調查,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將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黃平治為法定代理人,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
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列為判決書之「附件二」,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蓋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答辯狀,並非由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所具名提出,而係由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之 黃平治所 具名提出。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且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時,自無將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答辯狀,列為判決書「附件二」之可能。
⑶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論
時,經提出聲明承受狀,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雖表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可稽」云云。惟查,該所謂「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紙頭紙尾,根本並無絲毫「經濟部商業司」之名稱,亦無任何「經濟部商業司」之簽章,顯根本毫無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一~四條、第六條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七號解釋參照)。依此可言,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⑷觀乎原確定判決之將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亦足見原確定判決
係漏未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蓋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委任狀,係由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之黃平治所委任,故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且認所言非虛時,自無於判決書上,將並非合法委任之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
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絲毫並未記載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承受訴訟之片言隻字,足見原確定判決絲毫並無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承受訴訟之本來之意思。
⑹依前呈明,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無已由郭政坤承受訴訟之本來之意思。是以,原確定
裁定之予更正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自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及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
⑺原確定裁定之理由項下表示:「(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依此而言,足見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乃是「判決」,並非「裁定」。故原裁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第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法院僅於下述二種情形應就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裁定:⑴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無理由時。⑵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時。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則無須另為許可其承受訴訟之裁判,只須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即生停止中竣之效力。除非他造對之發生爭執,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項下,諭示容納其聲明之意旨(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四百六十七及四百六十八頁);否則,如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且他造對之亦無爭執,則法院即非當然必要於判決理由欄下應記載准予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旨。
㈢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
被告)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平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變更為郭政坤,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具狀載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政坤之意旨,並檢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仁楷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收受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一件,簽名於書狀第二頁末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坤並於同日委任 林鼎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經原審准許其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經原審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宣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仁楷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坤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法院准許郭政坤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鼎鈞律師為訴訟行為,並未表示爭執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有該事件卷內所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謝仁楷收受繕本之簽名暨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
㈣故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坤已依規定承受
訴訟,經原審法院將其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當庭交由上訴人收受;且郭政坤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鼎鈞律師到場,亦經原審法院准許其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由此可知,該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已容納郭政坤承受訴訟之聲明,認為「郭政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判決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平治」,顯係誤寫,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原審因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裁定更正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
㈤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他造聲明承受訴訟一事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並非當然必須於判決理由諭示容納承受訴訟聲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由郭政坤承受訴訟之片言隻字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由郭政坤承受訴訟之意思,原確定裁定更正被上訴人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摘:⑴黃平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黃平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委任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生委任之效力,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生由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之效力。⑵原審對於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承受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原確定判決將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⑶承銖鷹架公司提出所謂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無經濟部商業司之名稱記載及簽章,根本毫無形式上之證據能力等情。經核均係對於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指摘,與原審有無准許、容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承受訴訟之聲明,乃屬二事。換言之,縱原審訴訟程序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然原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既已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法院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且法院亦容許郭政坤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行為,則法院已有准許、容納「郭政坤」承受訴訟聲明之意旨,實至為明瞭。原審法院於判決之當事人欄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平治」,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為顯然之錯誤,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推論原審並無准許、容納郭政坤承受訴訟之聲明云云,要無足採。
四、又原確定裁定之理由項下表示:「(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等語,雖贅載「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等語,然既已同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裁定,適用法規即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屬適用法規顯錯誤云云,並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二項記載:「(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與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為「判決」,並非「裁定」雖有不符;然此應屬裁判理由欄文字之顯然誤寫,於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更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裁定將「判決」誤載為「裁定」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列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故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