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被告王郁雯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18─NX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俞傑 騎乘之牌照號碼MYQ─58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俞傑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及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王郁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6分許對王郁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俞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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