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 鄒彥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告湯惠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