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101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3480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38號被告許宏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K菸味道,並於駕駛座踏墊下扣得K盤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101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48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警另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