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 鄭南俠 於發現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遺失後,隨即報案稱遺失在公司門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係遺留於公司門口,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被告趙世威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南俠在該處所遺失之Dunhill紀念款不銹鋼製bulldog鑰匙圈及Infiniti廠牌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鄭南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趙世威所侵占之前揭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鄭南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世威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南俠所有之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惟辯稱:伊是撿回收的,撿到值錢再拿去賣,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伊認為不值錢,所以留在身邊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又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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