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張耀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告黃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