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恩
鈦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不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0號被告吳易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店內,與經營該店之 林恩鈦 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恩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恫稱「店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林恩鈦財產之事恐嚇林恩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恩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恩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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