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二所載:
二、被告孔祥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等物品放在屋子旁邊掃把附近,伊以為沒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
㈠告訴人 許堯智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騎樓情況,經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該騎樓係有鋪面之平臺,左側為牆面,右側則有整齊擺放之盆栽、機車等物,使騎樓平臺與更右側之道路形成區隔,又佐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平放於騎樓平面情形,周遭並無何大量垃圾、髒亂廢棄物堆積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望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狀況,顯然足以判斷如表所示之物乃私人所有,要與他人丟棄之物品有別。
㈡再者,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的2至6月間,於他人之店面、門口
、騎樓處因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而有經偵審程序經驗,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112年12月29日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57至6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上開所述空間情境,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知悉,且亦應清楚在該等情境下,不得任意擅取他人物品,惟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仍逕自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行為歷程之監視器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均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1綠色、藍色(內有釣竿4支及浮雕3個)釣蝦箱各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