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孟修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0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孟修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巫孟修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其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慧」之朋友,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起,透過「慧」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應「慧」之要求,以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嗣巫孟修、「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陶尚正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入巫孟修所持用上開帳戶內,巫孟修再依「慧」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慧」,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尚正、 許宣揚林奎廷蕭佳維萬國煥陳昶安蔡翔丞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巫孟修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除上述㈠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2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
第8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廷豐吳俊霆林信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宣揚、林奎廷、蕭佳維、萬國煥、陳昶安、蔡翔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陶尚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30頁、警三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1至2頁、第10至15頁、院一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陶尚正遭詐欺案匯入帳戶一覽表、李廷豐涉嫌詐欺案匯入帳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總隊)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存戶號碼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陶尚正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我方匯款紀錄、元大銀行我方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案情說明表(告訴人許宣揚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擷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奎廷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業銀行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單、轉帳交易通知擷取照片、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蕭佳維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萬國煥部分)、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翔丞部分)、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昶安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00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9日一埔里字第00109號函暨巫孟修開戶申請書、各項變更申請書及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6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7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19至39頁、第42至43頁、第146至149頁、警二卷第58至69頁、第71至78、第80至85頁、第88至112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第27至30頁、第32頁、第38頁、第54至55頁、警四卷第84至100、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院一卷第65至105頁、第151至191頁、第193至238頁、院二卷第67至72頁)附卷可佐。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一卷第833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使用,且對媒體及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陶尚正這些人,我沒有去刷簿子的,我根本不知道誰轉錢給我,那時候經由網路上去應徵,我提供我的帳戶,我應徵的工作是精品交易,會有買家買賣,他沒有多餘的帳戶,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提供,我就提供我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跟我說每10次會給我佣金,可是我沒有做到10次,我都還沒有拿到錢;我應徵工作的內容是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語(見院一卷弟831至832頁)。是被告僅需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此明顯現今違反商業合法交易現狀,適足見該等款項即係向告訴人等所詐騙取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能預見其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猶提供帳戶及參與提領、轉帳其帳戶內由告訴人等轉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慧」,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係「慧」自行於上開帳戶轉匯出去云云(見院一卷第326頁)。然上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2所轉匯之對應約定轉入帳號係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紙可稽(見院一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申辦上開業務後,於109年12月8日自李廷豐人頭帳戶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款項及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匯入之薪資帳戶,均以同一行動跨轉之方式於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相同約定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頁)可考,如被告確將行動跨轉密碼轉交「慧」使用,焉有任由「慧」將其自有薪資亦轉匯至上開相同約定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附表三編號1、2應係被告轉匯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巫孟修、「慧」、 蘇柏瑜 (所涉詐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陶尚正(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即依指示交予「慧」,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部分,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有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7次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告訴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屬非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與告訴人陶尚正達成和解,與其餘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等情,有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見院一卷第839至84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太陽能工作(見院一卷第8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率爾宣告緩刑,易使行為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再者被告僅與告訴人陶尚正達成和解,與其他告訴人等仍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02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林奎廷、許宣揚因受騙而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部分,及於附表二編號3「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自吳俊霆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沒收部分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見院一卷第8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上開帳戶,雖為其所有,
且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因認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6、7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匯至他帳戶部分,同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嫌,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前揭金錢係緣自某人受騙而匯入,從而無法認定有詐欺犯行存在,則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行既然無法證明,當然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科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之匯款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帳號1陶尚正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代墊代購成本,可賺取中間佣金云云,致被告訴人陶尚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09年12月2日20時54分/5萬元2.109年12月2日20時56分/5萬元3.109年12月3日19時2分/3萬元4.109年12月4日6時38分/6萬3000元5.109年12月4日16時36分/19萬元6.109年12月7日16時27分/66萬2000元7.109年12月10日15時10分/8萬6400元8.109年12月11日9時42分/5萬5000元9.109年12月11日11時/35萬3000元10.109年12月14日9時34分/100元11.109年12月15日14時1分/101萬元12.109年12月17日1時36分/5萬元李廷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宣揚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許宣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1.110年7月12日14時23分/5萬元2.110年7月12日14時24分/4萬1200元3.110年7月19日10時35分/5萬元4.110年7月19日10時35分/5萬元5.110年7月19日10時50分/4萬5920元吳俊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7月30日9時48分/10萬元2.110年7月30日9時49分/10萬元林信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0年7月30日9時53分/3萬3472元3林奎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奎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7月12日15時36分/23萬3,104元吳俊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14時14分/23萬4556元林信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蕭佳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佳維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簽訂約會保障契約云云,致告訴人蕭佳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0年7月20日16時7分/5萬元2.110年7月20日16時8分/4萬元3.110年7月20日16時12分/2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4.110年7月22日10時7分/13萬6,800元。吳俊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國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萬國煥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萬國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110年7月23日14時20分/6萬6,000。吳俊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陳昶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昶安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0年7月28日16時27分/1萬6000元2.110年7月28日22時20分/4萬元3.110年7月29日12時21分/2萬元林信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蔡翔丞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翔丞佯稱若要與網路交友之女性見面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蔡翔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784.110年7月27日11時21分/7萬8000元5.110年7月30日13時20分/8萬3600元附表二編號匯出款項之人匯出款項使用之帳戶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李廷豐李廷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12月8日10時1分/10萬2.109年12月17日1時38分/1萬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廷豐李廷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廷豐於109年12月15日14時32分,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01萬元至李廷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12月15日15時41分/20萬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吳俊霆吳俊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7月13日9時31分/41萬2,000元2.110年7月13日15時18分/11萬元3.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7萬3000元4.110年7月15日10時34分/13萬5000元5.110年7月15日13時5分/7萬4500元6.110年7月15日15時44分/14萬5000元7.110年7月16日9時20分/8萬元8.110年7月17日10時56分/5萬元9.110年7月17日12時4分/1萬5000元10.110年7月19日10時7分/14萬4000元11.110年7月19日10時30分/9萬元12.110年7月19日10時53分/14萬4,000元13.110年7月19日11時39分/7萬5000元14.110年7月21日10時40分/19萬5,000元15.110年7月22日10時15分/13萬5,000元16.110年7月22日12時7分/14萬4000元17.110年7月22日17時30分/63萬5000元18.110年7月23日14時10分/21萬7000元19.110年7月23日14時34分/6萬5,000元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信翰林信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0年7月27日12時30分/26萬5000元2.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23萬元3.111年7月29日14時18分/7萬4000元4.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3萬5000元5.110年7月30日9時58分/23萬元6.110年7月30日13時53分/18萬元7.110年8月2日13時1分/7萬6000元8.110年8月2日14時12分/7萬4000元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到場提款或轉帳之人提款或轉帳之帳戶提款或轉帳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1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18萬元。2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19萬7,132元3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款/110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40萬元4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款/110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44萬8,000元5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款/110年7月21日11時42分許/19萬元6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款/110年7月22日14時2分許/27萬6,000元7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110年7月23日14時38分許/3萬自動櫃員機提款/110年7月23日14時39分許/1萬9000元8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10年7月27日13時56分/26萬元9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10年7月27日14時31分/23萬元10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110年7月27日15時23分/9萬2030元11巫孟修巫孟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10年7月30日11時50分/36萬元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1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巫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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