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區冬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竊得之鞋子4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113年度偵字第36805號
被告杜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11分許迄同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區冬穎所有之鞋子4雙(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45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區冬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區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取走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覺得鄰居在伊租屋處裡面,所以才想拿走他的鞋子,不讓他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區冬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楊孟輝 於警詣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1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程翊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