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ANH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ANH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ANH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8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10時許」、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上址騎樓前之道路上」、第8行:「騎樓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騎樓前之道路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發動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3號被告HOANGANH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鄉村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ANH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某樓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5至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上址處,見HOANGANHTUAN騎乘上開機車(仍為發動狀態)暫停在騎樓處影響人車通行而上前盤查,發現HO
ANGANHTUAN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ANH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