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天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
被   告 重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重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鴻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暨各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
鴻志應給付原告30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0萬元及自107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242,150元
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以及160,0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鴻志應給
付原告24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160,000元及自107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嗣後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重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42,
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60,0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鴻志
應給付原告342,150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60,000元及自107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重霖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及發票日為107年11月
27日,金額50,000元之支票1張,總金額共計492,150元與原
告,詎料提示後僅兌現發票日為107年11月27日,金額50,00
0元之支票1張,其中7張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所提
示之前揭7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請求給付票款342,150元及利息。查,
其中附表中編號1及編號4之支票,因自發票日起算逾1年未
提示,故就前開2張支票共計6萬元未付(因被告賴鴻志已給
付4萬元)之部分,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
㈡、原告與被告重霖公司自107年2月27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嗣
於107年3月又與原告訂貨,並通知於107年3月22日起指定貨
品配送於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及新北市冰果冷飲業職
業工會之五一勞動節紀念品,原告並於107年4月18日開立發
票與被告重霖公司,以及108年1月所又積欠之2筆貨款,此
有原告與被告重霖公司間於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29日之
銷退貨明細表可參,上述貨款共計492,150元(開立發票之
490,799元+樣品費1,351元,下爭系爭貨款)。依原告與被
告重霖公司之交易慣例,於開立發票後之次月底為貨款給付
之履行期,原告於107年4月18日開立發票與被告重霖公司,
故本件貨款履行期為107年5月31日,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
,又剩餘貨款402,150元中的342,150元,依票款請求已如前
述,故於此請求給付60,000元及利息。
㈢、又被告重霖公司為1人公司,均由被告賴鴻志為籌措運用,
被告重霖公司就系爭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原告請求被告重霖公司負責人被告賴鴻志還款,被告賴
鴻志亦基於承擔債務之意,以其名義償還上開款項,此有相
關對話紀錄可佐,被告賴鴻志亦前後支付4萬元給原告,原
告始未向被告重霖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並無使被告
重霖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且被告賴鴻志目的既在於由
其加入債務關係與重霖公司併負同一債務以暫緩原告之訴訟
行為,上開加入之行為,性質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是
以被告賴鴻志與被告重霖公司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在402,15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
依票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
107年4月18日開立與重霖公司之發票、原告與重霖公司間爭
於107年2月27至108年1月29日之銷退貨明細表、原告與被告
賴鴻志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11
5至11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華泰商業銀行│107年12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
││士林分行│││││
├─┼──────┼───────┼─────┼─────┼───────┤
│2│華泰商業銀行│108年1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8年1月28日│
││士林分行│││││
├─┼──────┼───────┼─────┼─────┼───────┤
│3│華泰商業銀行│108年2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8年2月27日│
││士林分行│││││
├─┼──────┼───────┼─────┼─────┼───────┤
│4│華泰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
││士林分行│││││
├─┼──────┼───────┼─────┼─────┼───────┤
│5│華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9年4月24日│
││士林分行│││││
├─┼──────┼───────┼─────┼─────┼───────┤
│6│華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9年4月24日│
││士林分行│││││
├─┼──────┼───────┼─────┼─────┼───────┤
│7│華泰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9年4月24日│
││士林分行│││││
├─┼──────┼───────┼─────┼─────┼───────┤
│8│華泰商業銀行│108年7月27日│AB0000000│50,000元│109年4月24日│
││士林分行│││││
├─┼──────┼───────┼─────┼─────┼───────┤
│9│華泰商業銀行│108年8月27日│AB0000000│42,150元│109年4月24日│
││士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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