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電動自行車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住所固均非本院之轄區,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3年5月30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其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間經借提暫押在法務部○○○○○○○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因被借提始暫時移往桃園監獄執行,宜蘭監獄並未解除被告在該監獄服刑之名籍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繫屬本院時,宜蘭監獄仍係被告之所在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晏綺 、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皇文 及證人 王士豪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高銓興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銘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電動自行車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劉晏綺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1月13日6時56分許,由不知情之王皇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陳世洪再於113年1月13日7時32分許,徒步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高銓興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嗣經劉晏綺、高銓興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綺、高銓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綺、高銓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銘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皇文及證人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電動自行車各1台,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晏綺、高銓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