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丞恩
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2、416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丞恩(Telegram暱稱「富三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透過友人 許泰瑋 (另由警偵辦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昇華國際」、「Show」、「柏拉圖」、LINE暱稱「人生若祇如初見」、「 安婕 特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人生若祇如初見」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式,誘騙 施麗雲 登入「Bitfinex」虛擬貨幣網址連結下單,致施麗雲陷於錯誤,嗣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鯊魚」指派呂丞恩於114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祥門市」向施麗雲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195巷「青山公園」內將100萬元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安婕特助」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式,誘騙 蕭正富 登入虛擬貨幣網址連結下單,致蕭正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交付款項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鯊魚」指派呂丞恩於114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宜門市」向蕭正富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時,於交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查扣工作機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呂丞恩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
三、處罰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