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抗告人 李其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俊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聲明(即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