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汪鴻志
       李開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開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開湖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由新北市○○
區○○路往保安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被告汪鴻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該處,快速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適被告李
開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
由新北市○○區○○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C車發生碰撞,致C
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C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20
元(工資27,330元、零件3,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汪鴻志則以:被告汪鴻志遵守交通規則綠燈左轉且有暫
停,汪鴻志駕駛車輛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開湖則以:被告李開湖騎乘B車與C車並行,被告汪鴻
志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李開湖需閃躲而與C車
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汪鴻志應負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與被告李開湖騎乘B車發生
碰撞,致C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千群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憑,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
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李開湖於警詢中陳稱:伊
騎乘B車行駛於樹新路81號旁往保安街1段,為了閃躲從樹新
路左轉欲往樹新路79巷之A車,於是與同方向左側後方之C車
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伊左側10公分左右,伊先往左側
偏再往右偏,撞擊左側機車車身,左半機車車身刮傷;肇事
當時行車時速為10至15公里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
B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外車道往保安街方向
,欲往新北市樹林區81號旁內車道行駛,伊有打左轉方向燈
往內側車道行駛,不知為何遭B車撞擊車身右側;B車擦撞C
車右側後照鏡,C車右側車身全身有刮傷;肇事當時行車時
速為10至15公里等語,可見被告李開湖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C
車原均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且C車係行
駛於B車之左後方,嗣原告駕駛C車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李
開湖復騎乘B車向左偏行,B車左側車身因而與C車右側後照
鏡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李開湖騎乘機車確疏未注意與C車並
行之間隔,致與C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再者,衡酌系爭
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原告與被告李開湖均自陳渠等於事故
發生時之時速為10至15公里,可見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
行駛速度較慢,依前開規定,原告理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不
得任意變更車道行駛,又參酌原告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不知
道B車距離C車多遠等語,足認原告除違反上開規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外,亦疏未注意被告李開湖騎乘B車向左偏行之
車前狀況,致與C車發生碰撞,同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林
裕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李開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
側來車,為肇事次因。三、汪鴻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3日
新北裁鑑字第10953435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同本院之認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開湖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有過失,應屬可採,而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汪鴻志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然為被告汪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汪鴻志駕駛A車未與B車、C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被告汪鴻志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從樹
新路往新莊路上行駛,至樹新路81號旁時,伊打左方向燈左
轉彎;伊未發現危險,不記得與B車間之距離,伊只知道B車
離伊很遠,伊可以安全左轉進入樹新路79巷等語,是本件尚
不能排除被告汪鴻志於被告李開湖騎乘B車向左偏行前,實
已完成左轉彎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汪鴻志於完成轉彎前係
轉彎車,而原告及被告李開湖係直行車之故,即謂被告汪鴻
志需就已完成轉彎,被告李開湖向左偏行與C車發生碰撞之
情,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再者,前開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汪鴻志無肇事責任,足見被告汪鴻志抗辯其無過
失,要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汪
鴻志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鴻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汪鴻志疑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此僅為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所
為之初步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C車修復費用為31,120
元(工資27,330元、零件3,790元),此有千群公司出具之
修護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C車係於103年11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9元為限(計算
式:3,790元×1/10=379元),加計工資27,330元,共27,7
0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
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
李開湖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被告李開湖之賠償金額為11,084元(計算式:27,709元×
40﹪=1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開湖給付1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開湖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李開湖應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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