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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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穎
       陳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字第1097282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穎、陳冠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東穎、陳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5日7時5至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店陽街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東穎、陳冠宏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
違序行為。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穎、陳冠宏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
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東穎、陳冠宏於警詢時坦
承在卷,是其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李東穎、
陳冠宏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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