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

書記官林瀚章

通譯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智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2、19行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瀚章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3年9月29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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