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邱明亮
被   告  林家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60巷時,因於停車靠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
,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89元、交通費用25,36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總計68,44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應該負擔3成
過失責任,因原告違規停車,就維修費用32,089元主張折舊
及與有過失,代步費14,000元爭執,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應不到兩週,頂多三天,如原告主張兩週需要租賃代步車,
原告應該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08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4,589元、工資費用為7,500元(含鈑金2,233元、烤
漆5,267元)等情,有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3至
111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7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
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5,183元(計算式為:7,683元+7,500元
=15,18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3元,核屬有據;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計程車資
25,36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5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3至67頁;第119至133頁),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6日進廠維修,並於109年7月23日修畢,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本院核算該期間(即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23
日止)之單據金額共計為72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用72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
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
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
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
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4、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惟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
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15,903元(計算式:15,183元+720元=15,903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
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於停車靠右行駛時,
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撞擊系爭車
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121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321元(計算式:15,903元×70%=11,3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16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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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589×0.369=9,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89-9,073=15,516
第2年折舊值15,516×0.369=5,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16-5,725=9,791
第3年折舊值9,791×0.369×(7/12)=2,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91-2,108=7,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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