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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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丁學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8,920元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