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46號
原告 黃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44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三、提出載有以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附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一)兩造之姓名、地址。
(二)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之依據)。
(三)敘明原告主張前揭土地間之界址有何不明之處,及界址應如何定之,並提出證據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