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天雄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巷口前,與 吳秀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見吳秀瑋又持行動電話進行錄音(影)存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停車格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連以:「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再拍阿、TRASH、爛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詞,辱罵吳秀瑋,足以貶損吳秀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吳秀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其證據力為說明,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蒐證之錄影光碟、照片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103年9月16日筆錄後附)。本件上開錄影蒐證、翻拍照片,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其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告訴人蒐證係不當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基礎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天雄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秀瑋發生口角爭執,接連向告訴人稱:「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TRASH」係強調告訴人為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搗蛋鬼,並非指告訴人為「垃圾」之意思,且伊係因不滿告訴人表示要交換名片,卻提供1張皺巴巴之名片,才稱「怎麼有這種爛貨」,絕非故意侮辱,且案發地點當時並無其他人經過,伊亦無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不特定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瑋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2至13、34至35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搜證錄音(影)光碟,供被告辨識之結果,確係被告本人聲音,並就發生衝突過程逐字製作譯文供被告核對無誤,此有原審10
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等抽象用語,無論以英文原意或中文翻譯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2.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錄音(影)存證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在過程當中不僅語氣高昂、情緒激動,一再使用「TRASH」乙詞質疑告訴人有何權利錄影拍照,嗣經告訴人質疑被告豈能擅自拿取渠所有之物品,被告則語帶不屑地表示「怎麼有這種爛貨」等語,言談中均未提及有關交換名片之事,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其上開所為言語均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指責告訴人錄影拍照行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詞,顯非針對交換名片乙事,亦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或出於辱罵自己之意。
3.縱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TRASH」乙詞係指「不遵守規則之搗蛋鬼」之意涵,然足以表示上開意涵之言語所在多有,其故意以一般通念均認為輕蔑、鄙視之抽象言語表達其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核屬侮辱行為,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
4.再被告接續以「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馬路旁之公車停車格前乙節,此有原審
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4頁);而案發當時為上班、上課之尖峰時刻,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即使案發現場當時並無其他人士走動經過,仍無解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原審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明渠對於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感到心情沉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從事國際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6千元,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送完小孩後再返回現場,始經告
訴人攔下、並以錄影器材蒐證,此為不當取證偽造證據,倘非告訴人攔下,不會發生本件言語衝突;且伊所指「TRASH」、「爛貨」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名片,並非貶抑告訴人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何以被告陳稱之「「TRASH」、「爛貨」係存貶抑告訴人格、聲譽地位等情,均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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