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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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清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清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心臟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醫師囑言並載明:「缺血性心臟病需服藥治療」等語,有花蓮醫院105年3月29日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載「醫生表示,被告之病情甚為嚴重,須進行心導管手術始可」等情,為求慎重,原審尚以抗告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函詢花蓮醫院抗告人病情是否有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經花蓮醫院函覆以:「無須立刻進行導管手術,故帶藥回」等語,有花蓮醫院105年4月22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會辦意見存卷可考。再花蓮看守所亦函以:「本所將依診療醫師之醫囑定期安排該被告看診或檢查,並留意其身體狀況,必要時立即戒護至急診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3月3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抗告人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而花蓮看守所亦遵循醫囑帶其定期回診檢查,經查並無聲請意旨所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第11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確有「缺血性心臟病」,經醫師診斷為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如冒冷汗,服藥無效,急需送醫學中心急診。抗告人在105年4月27日在花蓮看守所中,血壓高壓96、低壓65、脈搏達到105,105年4月28日高壓135、低壓86、脈搏達到125,105年5月3日高壓136、低壓85、脈搏也達到124,是屬於高危險期,花蓮看守所可查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1.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依相關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查其供述與證人歧異,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5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可按。是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可堪認定。
2.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29日經花蓮看守所戒護至花蓮醫院心臟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醫師囑言:缺血性心臟病需服藥治療,如果明顯心胸痛冒冷汗或心臟酵素異常,需盡速到醫學中心治療」等語,惟依抗告人目前病情,「無須立刻進行導管手術,故帶藥回」等情,有花蓮醫院105年3月29日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2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會辦意見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並已函囑花蓮看守所依醫師意見注意被告健康狀況,花蓮看守所亦函覆原審:「本所將依診療醫師之醫囑定期安排該被告看診或檢查,並留意其身體狀況,必要時立即戒護至急診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3月3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依抗告人所罹疾病現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尚有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3日之脈博及血壓狀況,是屬高危險期等情,依前所述,可由花蓮看守所定期安排抗告人看診或檢查,於必要時立即戒護至急診就醫,仍與非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要件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