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0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000號債權人 李克明 債務人金阿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用證,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且未有約定利率之記載,債務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故債權人請求逾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