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浚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