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偽造之開立扣繳憑單同意書共拾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興與 吳孟 諭(與下述 莊舜元 、 賴志明 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係相識之友人。緣莊舜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臺北市○○區○○○路○○號9樓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之會計部經理,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及房務管理事務,具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職務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志明則係上開公司之櫃檯經理,其等均明知 賴伶澐 (原名 賴映 如,下同)、 陳易微 、 呂進華 、 梁維倫 、 吳明輯 、 梁展嘉 、 陳冠如 、 黃嘉和 、 梁美珠 、 陳孝先 、 鄭鼎祥 、 張瑋倫 、 楊幼梅 及 李欣蓓 等人(下合稱賴伶澐等14人),於民國102年間,並未在高絲旅或愛客發公司任職,亦未自該等公司支領任何薪資,詎莊舜元為減輕該等公司之稅賦,竟夥同賴志明、 吳孟諭 、陳家興及 陳星賢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由賴志明尋求吳孟諭提供人頭資料以供虛報薪資,吳孟諭則經由陳家興之介紹認識陳星賢,而由陳星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賴伶澐等14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後,自行交付或經由陳家興轉交該等資料予吳孟諭,再由吳孟諭轉交予賴志明;其後由賴志明在未經賴伶澐等14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 於開立 扣繳憑單同意書上偽造賴伶澐等14人之簽名及指印,以示賴伶澐等14人或於愛客發公司,或於高絲旅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且同意開立扣繳憑單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同意書交予莊舜元,莊舜元則持交不知情之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據以於莊舜元業務上作成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載賴伶澐等14人或在愛客發公司、或在高絲旅公司任職,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復於103年2月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查核而行使之(嗣因於103年5月1日向該局更正上開賴伶澐等14人之扣繳憑單,而未以該14人之薪資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賴伶澐等1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伶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伶澐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舜元、賴志明、吳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賴伶澐等14人之同意書14份、告訴人102年度扣繳憑單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均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莊舜元為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之會計部經理,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之事務,乃附隨於莊舜元上開業務而製作,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本案偽造賴伶澐等14人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莊舜元、賴志明、吳孟諭及陳星賢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之會計人員,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舜元、賴志明、吳孟諭及陳星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此一身分之莊舜元共同實行犯罪,仍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與莊舜元、賴志明、吳孟諭及陳星賢等人,透過莊舜元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14張交由不知情之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除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公共信用及賴伶澐等14人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透過莊舜元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使會計人員據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量刑審酌之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使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非法逃漏稅捐,並從中賺取佣金,竟甘為莊舜元、賴志明、 吳孟瑜 等人所用,居間介紹吳孟諭與陳星賢認識,再轉交陳星賢所提供之人頭資料予吳孟諭,使吳孟諭交付賴志明,據以偽造賴伶澐等14人之同意書,以此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1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部分:
1.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此次一時失慮,再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2.經查,卷附偽造之同意書14紙,雖經共犯即另案被告莊舜元持交愛客發公司及高絲旅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惟其交付文書未必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莊舜元嗣於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案件偵查中得將其提出供作該案證據之用,此有莊舜元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45頁),衡情應仍屬莊舜元所有之物,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其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以該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533號案件執行沒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惟因該等沒收物尚無滅失或其他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賴伶澐等14人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至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既經交付予稅捐機關行使,已非共犯莊舜元、賴志明、吳孟瑜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姓名│公司│虛報金額│││││(新臺幣)│├──┼────┼─────┼──────┤│1│陳易微│愛客發公司│261,000元│├──┼────┼─────┼──────┤│2│呂進華│愛客發公司│206,500元│├──┼────┼─────┼──────┤│3│梁維倫│愛客發公司│317,200元│├──┼────┼─────┼──────┤│4│吳明輯│愛客發公司│340,000元│├──┼────┼─────┼──────┤│5│梁展嘉│愛客發公司│246,200元│├──┼────┼─────┼──────┤│6│陳冠如│愛客發公司│236,800元│├──┼────┼─────┼──────┤│7│黃嘉和│高絲旅公司│259,200元│├──┼────┼─────┼──────┤│8│梁美珠│高絲旅公司│247,600元│├──┼────┼─────┼──────┤│9│陳孝先│高絲旅公司│245,000元│├──┼────┼─────┼──────┤│10│鄭鼎祥│高絲旅公司│247,200元│├──┼────┼─────┼──────┤│11│賴伶澐(│高絲旅公司│336,000元│││原名賴映│││││如)││││││││├──┼────┼─────┼──────┤│12│張瑋倫│高絲旅公司│216,500元│├──┼────┼─────┼──────┤│13│楊幼梅│高絲旅公司│347,200元│├──┼────┼─────┼──────┤│14│李欣蓓│高絲旅公司│2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