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何傳吉 相對人 梁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梁書婷以其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20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同院105年度補字第11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考量金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未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扣押者,其可能之損失為債權總額不能受償,已非止於新增之利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梁書婷之存款債權雖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然其於105年3月22日向抗告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前置協商,業遭拒絕,梁書婷除有高額存款經扣押外,尚有能力借錢予 徐麗瓊 新台幣20萬元,卻逃避本件清償債務,其請求停止執行,實屬無理且無法可據,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固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然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仍應審酌其必要情形始得謂當,非謂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稱審究後即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發回,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指「於本院(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105年度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經查該補費事件固經梁書婷補繳裁判費後,由原審法院分案為105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梁書婷旋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撤回起訴,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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