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雄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雄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巷口前,因與 吳秀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停車格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發現吳秀瑋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音(影)存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再拍阿、TRASH、爛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吳秀瑋,足以貶損吳秀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吳秀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天雄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秀瑋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表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使用「TRASH」乙詞,乃強調告訴人係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搗蛋鬼,並非指「垃圾」之意思,且伊係因不滿告訴人表示要交換名片,卻提供1張皺巴巴之名片,始表示「怎麼有這種爛貨」,伊絕非出於侮辱之意;再者,案發地點當時並無其他人經過,伊亦非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瑋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2至13、34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搜證錄音(影)光碟,供被告辨識之結果,確係被告本人之聲音,並就發生衝突過程逐字製作譯文供被告核對無誤,此有本院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TRASH」、「怎麼有這種爛貨」等抽象用語,無論以英文原意或中文翻譯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錄音(影)存證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在過程當中不僅語氣高昂、情緒激動,一再使用「TRASH」乙詞質疑告訴人有何權利錄影拍照,嗣經告訴人質疑被告豈能擅自拿取渠所有之物品,被告則語帶不屑地表示「怎麼有這種爛貨」等語,言談中均未提及有關交換名片之事,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其上開所為言語均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指責告訴人錄影拍照行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詞,顯非針對交換名片乙事,亦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或出於辱罵自己之意;又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TRASH」乙詞係指「不遵守規則之搗蛋鬼」之意涵,然足以表示上開意涵之言語所在多有,其故意以一般通念均認為輕蔑、鄙視之抽象言語表達其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核屬侮辱行為,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
2.再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馬路旁之公車停車格前乙節,此有本院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4頁);而案發當時為上班、上課之尖峰時刻,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即使案發現場當時並無其他人士走動經過,仍無解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明渠對於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感到心情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父母均歿,已婚,育有一子,從事國際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