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 翁美玲 被上訴人 陳美鳳
陳美蓮 陳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均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3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下稱系爭2樓)、3樓(下稱系爭3樓),被上訴人3人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明知伊每天將於晚間11時就寢,竟故意於晚間11時在系爭3樓住處,以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使地板產生極大噪音、振動之方式,使伊無法安心睡眠。
㈡伊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亦曾報警處理,均未獲改善,伊因長
期受此折磨,致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明顯憂鬱」等情狀,伊不得已,乃於102年5月2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500元,病情始為好轉。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2,000元、租金13,000元及精神賠償金800,000元,合計8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上訴後已予撤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㈠伊等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已30餘年,每天約於晚間10點至11
點左右就寢,均無於晚間11時許,故意以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方式,使地板產生極大噪音及振動之情事。
㈡系爭2樓、3樓所在之建物係一整排連棟式之30餘年舊公寓,
其水泥磚牆之隔音效果較差,縱上訴人所主張之聲響確實存在,亦應係來自同棟其他樓層或其他棟之住戶,要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0頁):㈠上訴人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2月間搬遷入住。
㈡被上訴人陳美蓮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陳
美鳳、陳美玉均係姐妹,3人自72、3年間起即居住於此。㈢系爭2樓之樓頂即為系爭3樓之地板,而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則係屋齡30年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非獨棟房屋,左側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右側則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8號均為同期建造同為4層樓公寓之連棟建物。
㈣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錄音檔,勘驗結果:
⒈關於錄影檔部分:
⑴該錄影檔為檔名4月14日攝影、4月16日攝影、4月22日
攝影、4月23日攝影、4月24日攝影、4月25日攝影、5月2日攝影、5月3日攝影、5月4日攝影、5月6日攝影、5月7日攝影、5月8日、5月9日攝影、5月11日攝影及5月12日攝影等共15個錄影檔案。每個檔案是三分鐘以內的錄影影像。
⑵上開錄影檔均係拍攝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內之場景,黏貼錄音筆於天花板進行錄音之影像。
⑶播放上開錄影檔,未聽聞有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之噪音。
⒉關於錄音檔部分:
⑴該錄音檔為檔名4月14日錄音、4月16日錄音、4月22日
錄音、4月23日錄音、4月24日錄音、4月25日錄音、5月2日錄音、5月3日錄音、5月4日錄音、5月6日錄音、5月7日錄音、5月8日錄音、5月9日錄音、5月11日錄音及5月12日錄音及4月28日錄音、4月29日錄音共20個檔案。
⑵每個錄音檔之長度均長達6至9小時不等。
㈤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以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當庭播放錄音檔如下:
⒈當庭播放其中上訴人陳稱係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點27分50分50秒起至55分47秒之錄音檔結果:
當中有出現類似走路等之聲響。
(上訴人自承:中間有一段腳步聲是其自己走到一樓開門
讓警察進來的腳步聲)⒉續播放上訴人陳稱係於102年4月25日11時45分1時23分29秒起至25分之錄音檔結果:
當中有出現類似走路等的聲響。
⒊再播放上訴人陳稱係102年5月7日凌晨5時49分至6時52分25秒之錄音檔結果:
當中有出現一聲聲響。
⒋再播放上訴人陳稱係102年5月21日10時54分起到56分之錄音檔結果:
當中有出現幾聲類似敲擊聲。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為由,報警處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於102年4月16日到場:依上
訴人提出之第1片錄音光碟(日期4/16),有警察對上訴人說:「他們(指被上訴人)在睡覺了啊!」、「你確定是樓上嗎?但他們在睡覺」等語。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於102年5月6日到場:依上
訴人提出之第2片錄音光碟(日期5/6)有警察和上訴人說話的聲音;警察對上訴人說:「我現在沒有聽到聲音」、「現在他們安靜,沒有辦法證明」;警察上樓對被上訴人說:「你們有沒有跟他解決」,被上訴人說:「要怎麼解決?」,上訴人說:「…我敢發誓,你敢不敢發誓?…」,警察向上訴人說:「好啦!現在換你吵到人家了!」等語。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於102年5月9日進行查訪,訪查紀錄如下:
⑴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戶 張明珠
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沒有。」、「(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沒有」。
⑵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戶 呂惠珊
於受訪時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最近比較常聽到有人對話,不是敲地板拉桌子。」、「(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有」。
⑶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戶 劉進忠
於受訪時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有時候。」、「(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聽到樓上一點點聲音。」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於103年5月22日針對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狗吠聲音進行調查,與本案無關。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於晚上11時許,在其等3樓住處,故意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使地板產生極大之噪音及振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影、錄音光碟共4片、自行繪製
室內黏貼錄音筆圖示、室內照片以為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
119、120、111頁)。經查:⒈原審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之錄影檔、錄音檔,勘驗結果:上開錄影檔均係拍攝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內之場景,黏貼錄音筆於天花板進行錄音之影像;播放上開錄影檔,未聽聞有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之噪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⑵、⑶)。
⒉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其個人之筆記
型電腦,當庭播放其所提出之部分錄音檔結果,除上訴人自承其中有一段腳步聲是其自己走到一樓開門讓警察進來的腳步聲外,僅出現過「一聲聲響或幾聲類似敲擊之聲音」,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但,上訴人自行在其系爭2樓之住家進行錄音,依上開錄影檔顯示,除於天花板上單純黏貼錄音筆,未再添加專業之機器設備,該錄音筆所收音之內容,應當來自系爭2樓之四面八方,非僅限於系爭3樓樓地板一方,是單就該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尚難據以論斷該「一聲聲響或幾聲類似敲擊之聲音」,即係來自被上訴人於其居住之系爭3樓住處所製造之聲響。
⒊況,該等錄音檔未能具體展現該「一聲聲響或幾聲類似敲
擊聲音」實際音量為何?且該音量實際上確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以及上訴人是否確因該「一聲聲響或幾聲類似敲擊之聲音」,以「致」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明顯憂鬱等情狀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上訴人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為真正。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就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行為報警處理部
分,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訴人檢舉噪音事件相關資料,其詳細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中103年5月22日查訪紀錄表與本件上訴人所訴事實無涉;102年5月9日查訪兩造鄰近住戶中,14號1樓住戶張明珠表示未受噪音干擾,12號2樓住戶呂惠珊表示噪音係源自他人對話,均與上訴人本件所訴情形不符,12號3樓住戶劉進忠雖先表示有時候會聽到14號3樓之聲響,然隨即又回答聽到的是其「樓上」一點點聲音,所述聽聞來自其「樓上」之「一點點」聲音,核亦與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使「地板」產生「極大噪音」之情節不符,亦不足以認定已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上開資料另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之勸導單,則係警員依上開查訪紀錄所製作,此有上開勸導單及承辦警員102年5月10日便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0、93頁),而上開查訪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訴事實,已如前述,則警方所載「勸誡負責人,勿有妨礙安寧之情事」,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妨害上訴人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併予敘明。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敲打「地
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使「地板」產生「極大噪音」,致其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明顯憂鬱」等情狀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