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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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告 廖威霖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 馬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攀岩運動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帶領攀岩運動學員,進行攀岩抱石運動時,應注意學員身體及場地之安全維護,且依其知識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堤外之公館水岸抱石場,帶領原告等學員從事攀岩抱石運動時,疏未注意上開抱石場地面安全墊厚度不足,且亦需有專業人員於學員操作時,在旁、在後隨時防護,避免學員落地時身體受傷,惟被告就此等防護措施之採行嚴重不足,導致原告於操作攀岩抱石過程中不慎墜落,造成原告落地時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227元、㈡照護藥品費用2962元、㈢住院膳食費用2485元、㈣就診交通費2萬925元、㈤其它支出2000元、㈥看護費用10萬4200元、㈦工作薪資損失43萬7067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78萬6866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6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參加係為臺北市攀岩運動協會(下稱攀岩協會)第54期抱石訓練課程,該期學員除原告外,尚有朱亦丹、 胡嘉齊李宜臻 等人。於事發前,被告循序進行第一課安全規範講解、第二課攀岩協會的教學模式解說,即說明攀岩協會採取學員自由體驗的方式,不干預學員的攀爬模式,也不建議學員該如何攀爬,主要是利用簡單方便的路線,啟發學員攀爬的本能,並規定依個人體能與運動經驗,若攀爬不上去,請務必休息,若覺得害怕,請務必下攀到你感覺到安全的位置,或甚至回到地面,惟不准用跳的回到地面,以建構良好的攀登習慣、第三課臺北市政府岩場解說牌相關解說、第四課臺北市政府岩場暖身圖解牌相關解說、第五課開始進行第一條路線,即學員自岩場右側垂直面上下攀四公尺練習攀登、第六課,即當第一條路線結束後,被告進行講評,告知每位學員優缺點、第七課開始進行第二條路線,即學員自岩場左側垂直面練習攀登,路線稍為外頃,比第一條路線稍難、第八課開始進行第三條路線,學員自岩場左側橫渡面練習攀登、第九課,即開始進行第四條路線前,作休息的再教育,說明緩解肌酸是運動員第一要務,於解說完畢後,學員接著開始進行岩場右側橫渡面練習攀登、第十課,即第四條路線結束後,被告講評,且提示橫渡移動技巧,並要求所有學員進行伸展、第十一課,即開始進行第五條路線前,沿前例進行休息的再教育,並提示本路線重點及攀爬方式,第五條路線為第二條路線的進階延伸版,更具技巧性,同時亦為本課程的最後一課。原告進行最後一堂課體驗時,在指定的第一點及第二點經過嘗試後順利完成,在爬到第三點時,被告依慣例要求原告甩手休息,並提醒量力而為,不行就撤回第三點甩手休息,接著原告就往第四點前進,惟原告明顯無法順利完成第四點,在撐了一會之後便突然無預警跳下地面,以致左腳骨折。是本事件發生過程,被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學員實際攀岩前已詳為安全規範講解,並為教學模式解說,更於學員實際攀岩過程中不斷在旁解說並為相關注意事項之輔導。然原告在被告一再囑咐、叮嚀之下,竟無預警地跳下來,以致受傷,此為被告無法預防。又原告於課程前未告知有糖尿病、B肝及骨質疏鬆病史,使被告無以事先禁止原告進行攀岩,甚且原告於被告一再囑咐下,竟無預警自岩壁跳下,原告就上開過失主因以致傷害受損,須自負八成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攀岩運動教練,明知帶領攀岩運動學員,進行攀岩抱石運動時,應注意學員身體及場地之安全維護,且依其知識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前揭時地帶領原告等學員從事攀岩抱石運動時,疏未注意上開抱石場地面安全墊厚度不足,且亦需有專業人員於學員操作時,在旁、在後隨時防護,避免學員落地時身體受傷,導致原告於操作攀岩抱石過程中不慎墜落,造成原告落地時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字卷第6至8頁)、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9頁,下稱萬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1至16頁,下稱臺大醫院)等件為證。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8至52頁),被告雖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主因肇因於原告未於活動前,告知所患之疾病史,使伊未能提前排除原告進行活動,原告亦未依被告之說明進行活動,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攀岩教練,於帶領學員從事抱石活動時,本應注意活動現場是否配置有適當厚度之軟墊,且教練應隨時在下方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以確保學員墜落之姿勢,以降低學員活動進行時傷害之發生,而依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B級運動攀登教練黃正文於偵查中證述:「抱石之攀岩型態,因為不用繩索做確保,所以下方要有軟墊的緩衝,軟墊型態有很多種,厚度一般建議是30公分至50公分,在臺北福和攀岩場從事抱石活動,若僅有原場地之地墊,如此之厚度緩衝是不足夠的,另抱石活動下方需要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因為墜落姿勢有很多種」(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頁反面)、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岩委員會主任委員 莊嘉仁 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國際總會僅有規定要鋪設軟墊,但沒有明確規定厚度,一般國際賽事都是使用40公分之軟墊,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是建議至少20公分,另雖然比賽不做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但針對初學者一定要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頁反面),可知攀岩抱石活動現場之軟墊厚度至少需20公分以上,及教練需於活動進行時,於下方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此二要素,對攀岩抱石活動之進行至關重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就現場之軟墊僅有5公分之厚度,且被告並未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原告傷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1萬7227元,並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0、17至28頁)。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之就醫科別與本件事故非無關聯,自堪信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各該單據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萬7227元,為有理由。
㈡照護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用2962元,固據其提出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0頁),惟除杏一藥局所開立金額為1244元之發票,得知悉原告所購買之藥品品項為何,及各品項藥品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有所關連外,就金額為1600元之發票,因均未記載購入商品或支出費用之名目為何,且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此部分憑據充其量祇能認定原告有支出金錢之事實,雖其上據手寫註明所購品項為紗布、繃帶等,惟該發票是否確係購買該類品項之憑據,無從認定;而就金額為118元之發票,其上雖註明所購品項為臉盆、毛巾、杯,縱所載確為真實,惟均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與原告傷勢照護需求無涉。是原告本項請求之金額,在1244元範圍內尚無不合,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485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住院期間之飲食均可自行選擇,亦即並非醫院特別指示為治療食品,而係一般伙食,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伙食費既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㈣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回診治療,共31次往返桃園縣蘆竹鄉住處及臺大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675元,共計支出2萬925元(計算式:675×31=20,925),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㈤其他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害,自萬芳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並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核屬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行為所必要,而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共2000元,即無不合。
㈥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02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13日於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其間有51日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或家人照護,看護部分支出2萬4200元,家人照顧部分,一天以2000元計共8萬元,合計共支出10萬4200元云云,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0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雖臺大醫院103年1月8日、同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傷口仍需持續換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字卷第13頁)、「…建議宜休養六個月,目前傷況尚未完全癒合,不良於行,無法長時間久站久走…」(見附民字卷第15頁),惟是否即代表原告生活無法自理,
須由專人照護,顯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㈦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個月平均薪資4萬8563元,因傷辦理傷病假9個月,共計受有43萬7067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原告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43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腳足踝骨折傷害,因傷而請假9個月,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原告亦自稱有領到薪資(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薪資損失43萬7067元,為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查原告因攀岩墜落,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因手術所植入之鋼板須終生置於體內無法取出,致使原告跑、跳、蹲等動作受限,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留意攀岩抱石活動活動現場是否配置有適當厚度之軟墊,且亦未盡隨時在下方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以確保學員墜落之姿勢之義務,以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日後為跑、跳、蹲等動作受有影響,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42萬471元(醫療費用21萬7
227元+照護藥品費用1244元+其他支出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2萬471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原告事故發生前,已依序對學員進行第一課至第十課之講授與練習,完整說明攀岩抱石應行注意之事項,並讓學員由基礎至進階循序實際體驗攀岩抱石。而於原告發生事故之較為進階之第十一課攀岩體驗,前已有兩名學員先行體驗,並因體能不適於完成所有攀爬,而攀爬至第三點後,由被告指示下攀回到地面,待休息後再行嚐試,並未發生事故。然於原告進行體驗時,未充分評估自己的體能,於未要求被告給予加點之情行下,逕為進行第三點至第四點之攀爬,因而未能順利完成而滑落下地面,以致造成本件傷害,故原告之過失行為同為助成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主因係被告疏未留意攀岩抱石活動活動現場是否配置有適當厚度之軟墊,且亦未盡隨時在下方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以確保學員墜落之姿勢之義務,導致未充分評估自身體能貿然進行攀爬之原告未能順利完成動作直接落下地面而受傷,被告顯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減少被告3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上開損害金額之70%,即29萬4330元(420,471×70%≒294,330)。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4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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