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韋辰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樓韋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李永富李貞子 共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樓韋辰應自民國壹百零伍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樓韋辰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7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南路」,應予更正)2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10公尺內之路邊。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另有 江春生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為簡易判決)駕駛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欲自該路段外側第3車道右轉駛入上開路段33巷,惟因其行車動線受樓韋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其後方由 吳漢奇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為簡易判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影響,江春生乃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欲自上開路段第2、3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1、2車道,應予更正)間右轉,然其開始右轉時,始發現上開路段33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未能駛入,竟疏未注意,逕將前開自用大貨車暫停於上開路段之第2、3車道間。適有 李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群笙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後,人、車倒地,李文傑因此受有胸腔出血併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8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文傑之父李永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樓韋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並經同案被告吳漢奇、江春生於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影卷第4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復核與證人張群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50號影卷,下稱相驗卷,第70頁、第108至110頁),且有被害人李文傑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各乙份,同案被告吳漢奇所提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乙份及被告樓韋辰停放現場車輛之照片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7至65頁、第68頁、第73至79頁、第82頁、第97至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4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有明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樓韋辰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樓韋辰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違規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致同案被告江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則因被告樓韋辰及其後同案被告吳漢奇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礙行車動線,而無法自上開路段第3車道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之情況下,改自上開路段第2、3車道間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時,見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無法駛入,而貿然於上開路段第
2、3車道間暫停,進而導致被害人李文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樓韋辰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之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樓韋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樓韋辰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卻疏於注意,任意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因而亦成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因素之一,被害人因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李永富、母親李貞子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之損害,以求取渠等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及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查被告樓韋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按即被害人之父母親)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5年1月29日以前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樓韋辰已履行第1期款項10萬元(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卷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和解筆錄所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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