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5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因兩造常生口角,乃於82年間協議分居而住、分伙而食。然被告卻於84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被告早於83年間即花費新台幣697萬元,在新竹市○○里○○街○○巷○○號3樓購屋(即被告之現住地),而原告現住之住所,足以容納全家三口居住綽綽有餘,不必另行購屋,可證被告有離棄原告之意。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原告仍不死心,參以原告年已老邁,且生活不穩定,加上生活及情緒不安定,致影響血壓,造成身體不適,只得委曲求全,厚著臉皮經常買菜前往被告處吃飯,但被告卻常冷漠相待,數次後原告再也沒去過。期間原告並曾煞費苦心,於84年8月及86年2月間,刻意安排雙方赴國外旅遊,期能使被告回心轉意,惟皆徒然。原告萬念俱灰,乃於87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三思,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同年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履行同居,雖經當庭為被告願履行同居之和解,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和解後,雖曾返家居住,但都是晚上回來,清晨即離開,且被告還自行帶行軍床睡於樓下,都未上樓來,又原告回來只住十五天,其後即不告而別。原告係於被告離家之後始換門鎖;另原告換鎖尚有一個原因,因被告大表哥、二表哥是販毒集團,小孩又竊盜有案。又原告不曾要求被告保證不准與親友來往、不准同房而居、不得同桌而食、保證家中不會遭小偷,才願交付鑰匙予被告。原告沒有要求分房而睡,被告回來就睡躺椅,沒有誠意。另被告父親於78年罹癌後,因遭被告兄姊棄養,原告乃主動收容、照顧,且住於原告處,直至84年間,被告父親病情加重,原告始要求被告之兄弟姊妹盡照顧之責,並分擔費用,但被告兄弟姊妹均拒絕,其後係因被告欲離家,始將其父親及其戶籍遷至兒子處。被告於和解後返家日係原告農曆60歲生日,兒子買蛋糕是為祝壽,原告將之與鄰居分享,有何不對。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87年度婚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曾協議自82年間起分房而居、分伙而食,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84年間因被告欲照顧92歲父親,但原告卻因無法自被告兄弟姊妹處拿到好處而不同意,被告在無可奈何之情狀下,遂偕同父親搬至兒子家住,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又東山街之房舍為兒子所有,身為母親投靠兒子有何不可,原告一口咬定是被告所有,其用意無非是想博取庭上同情。87年兩造訴訟和解成立後,被告隨即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並令兒子買蛋糕祝賀,可見被告確有心復合,然原告竟將蛋糕送予他人,顯見原告無意復合。又被告返家後,原告竟不同意被告上樓睡,並要求分房,被告只得帶行軍床睡在樓下。且約半個月後,原告竟趁被告外出之際,將其中二付大門鎖換新,至此被告即無法進入。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新鑰匙,但遭原告要求被告保證不准與親友來往、不准同房而居、不得同桌而食、保證家中不會遭小偷,始願交付大門鑰匙予被告,因原告所提之條件不合理,故被告無法同意。另被告曾於52歲時手術摘除子宮,原告竟常在友人面前精神侮辱被告,稱呼被告為哥們。被告前後開過六次刀,夫妻有互相扶持照顧義務,但原告只一味要求被告,卻不知照顧另一半,成天只知道爬山。每逢假日即帶領一群人到處登山,可見原告身體狀況良好。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婚字第157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雖原告為如前之主張,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三、查兩造曾於87年6月8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履行同居和解,和解後被告隨即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對無訛,顯見被告於和解後確有履行同居之意,並付諸行動。雖原告又稱被告返家十五天後,即又不告而別,故被告顯有遺棄原告之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原告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進門,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雖原告復稱係被告不告而別後,原告始將家中鑰匙換過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認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先行不告而別,實難想像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有何更換家中門鎖之理?原告如此做為,不正表明其不願被告返家,可見原告稱係被告離家後始換鎖等語,顯有不實。雖原告復稱換鎖的另一理由,係因被告大表哥、二表哥係販毒集團,其等子女亦竊盜有案云云,然此又與被告何干?又與換鎖何干?參以原告至今均未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予被告,此可由原告自承被告手中鑰匙無法開鎖家中大門即知,益徵原告根本不願被告返家,否則被告何以至今尚無家中鑰匙。故持平而論,若有遺棄之情者,應係原告方是,而非被告。是本件既係因原告更換家中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即屬不實,而難採信。是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惡意遺棄之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