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時,因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