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前」之後,應增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分別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假釋,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分別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假釋,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