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受僱於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中欣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與保險契約相關事務之處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償還款,應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得順延),不得挪作私用,竟因本身財務狀況欠佳、週轉不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保單貸款償還款之機會,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日,將自客戶 林婉如 及 廖光雄 收取而來之五萬元、四萬九千元(林婉如部分)及五萬元(廖光雄部分)之保單貸款償還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繳回公司,而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人資金週轉使用。嗣於其離職後未久,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其犯行(甲○○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以匯款之方式先行返還五萬元予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參考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之證、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林婉如、廖光雄聲明書影本三紙(附於發查卷)。
㈣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告訴人五萬元之事實)。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