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漂流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十大橋上方二百公尺上坪溪河床、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上之森林主產物殘材,分別係屬脫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管領之漂流木,竟未經許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十大橋上方二百公尺上坪溪河床,將漂流之長一.五公尺、直徑0.八二公尺、材積0.八立方公尺之紅檜木一支(市價新臺幣二萬九千零八元)拖拉上岸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將漂流之長一公尺、直徑0.六八二五公尺、材積0.0九立方公尺之扁柏木一支(市價約新臺幣二千元)據為己有,亦侵占入己。嗣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范世賢 、東勢林區管理處技正 李彥興 分別於警訊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三、贓物領據一紙、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帶保管條一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一紙、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漂流木位置圖一紙、查獲照片共二十四幀附卷可證:足以佐證證人范世賢、李彥興之證述屬實,且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扣案之電鋸一具:亦足證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農森字第0九四0一四四二四五號函、臺中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三0九一四八號函:被告上開侵占漂流木時,並未經各該管新竹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告開放當地民眾自由撿拾。
六、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侵占漂流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並認山老鼠係先行將盜伐之林材留置原處,待大雨過後溪水水面上升,再把所盜伐之林材推入水中,隨溪水漂流至下游,復再至下游以絞盤鋼索等工具將林材拖行上岸,本案查獲之紅檜木斷面切割面光滑平整,顯係他人蓄意以工具砍伐,且該紅檜木樹幹表面亦屬完整,並無遭山川土石、林木磨損痕跡,與因山區土石流動所造成之河川漂流木有異,再者,該紅檜木長一.五公尺、直徑0.八二公尺、材積0.八立方公尺,如未能備妥絞盤鋼索等工具,一般人力跟本無從「撿拾」。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紅檜木確斷面切割面光滑平整,且樹幹表面亦屬完整,有照片在卷可參,公訴人因認本案查獲之紅檜木應係他人所盜伐,應堪可採信。
(二)本案查獲之紅檜木雖應係「他人」所盜伐,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盜伐。
(三)再觀諸本案查獲紅檜木之現場並無其他漂流木,且溪水亦非湍急,核與公訴人所認山老鼠利用大雨過後溪水水面上升之際,將所盜伐之林材推入水中隨溪水漂流至下游,再即時至下游以絞盤鋼索等工具將林材拖行上岸之情況不符。顯然本案查獲之漂流木紅檜木應係山老鼠利用上開方式盜伐後之漏網「漂流木」。
(四)再者,自用小貨車配備絞盤鋼索,乃屬一般之常態。因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配備絞盤鋼索,有查獲之照片在卷足稽,即難據此即率認被告係一般所指盜伐林材之山老鼠。況觀諸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上撿拾漂流木扁柏木時,亦係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併案查獲照片附卷足證,尤足認被告雖駕駛配備絞盤鋼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撿拾漂流木,究尚難與一般所指盜伐林材之山老鼠相提併論。
(五)又觀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上撿拾之漂流木扁柏木,不但木材乾燥、樹幹表面破損不完整,周遭亦有數根相同情形之木材,甚至該處河床十分乾涸,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亦可堪認該漂流木扁柏木應非一般所指盜伐林材之山老鼠所盜伐。
(六)末按,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流漂流之遺失物。查本案被告先後二次撿拾據為己有之漂流木紅檜木、扁柏木,乃分別係自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而隨上坪溪、大甲溪漂流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十大橋上方二百公尺上坪溪河床及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上,顯然上開紅檜木、扁柏木均已脫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管領持有,核均屬漂流物甚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方法顯然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查獲之漂流木紅檜木、扁柏木係被告在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東勢林區管理處實力管理管領監督下所竊取,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自難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八)第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與竊盜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且二者間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亦俱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為要件,同為侵占財產法益之犯罪,故二者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漂流木,惟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鋸一具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侵占漂流物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併案說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道台八線十四公里大甲溪河床,將漂流之長一公尺、直徑0.六八二五公尺、材積0.0九立方公尺之扁柏木一支侵占入己之事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