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陳郭英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受被告委託代為尋找房屋,並約定有
居間報酬,惟被告經其介紹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5之7房屋後,卻未給付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00,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調解成立,
此有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
律關係、請求內容與前案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
調解成立後再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