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康耿輔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水、電費用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至104年2月28日止,經原告屢次催繳
,僅繳納租金7,500元,尚積欠租金20,500元,業經原告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自104年3月1日終止租約,況被告亦承諾於
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讓,且若未按時遷讓,則其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視同放棄該物所有權,任憑原告自行
以廢棄物處理,惟被告仍未依其承諾內容履行,原告復以台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多次前往系
爭房屋會晤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又兩
造間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每月租
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僅繳納租金7
,5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
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法終止
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0,5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3月1
日終止,有如前述,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
則自104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20,500元;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