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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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亡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宣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三、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明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亡字第十三號判決宣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明人甲○○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略以:其未能清楚記憶其於何日知悉被繼承人乙○○經本院宣告死亡,僅記得係於九十八年四月時知悉,並於嗣後向本院聲請補發民事判決書,而於聲請補發民事判決書前即已知悉並通知丙○○有關被繼承人乙○○經本院宣告死亡一事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次查,本院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聲明人甲○○補發民事判決書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章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稽,而聲明人甲○○、丙○○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