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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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到工廠上班後即時常不回家,於95年9月8日離家出走,同年12月返家時,已與第三人懷有身孕2個多月,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97年4月17日又離家,經警察局查獲通知原告帶回,隔天竟又離家;被告時常離家,屢勸不聽,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給被告每月一萬元,被告才去工作,因被告在東勢工作,原告家住新社,路途太遙遠而無法回家睡覺;原告早知道被告所生女兒係與第三人所有,已表示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時常不回家,數次離家出走,並與第三人產下一女,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95年5月25日、95年9月8日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林采樣到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回家,有時候不會回家,沒有回家時間比較多,把家裡當旅社回家洗個澡就走了…95年中秋節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回來後就懷孕了…他生產完了之後,他還是不待在家裡,整天往外跑,我們表示要離婚,被告說要離婚可以,要等到拿到身分證…」(詳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到庭對此亦不否認,被告雖另辯稱:因在外工作路途遙遠無法回家睡覺,及原告已表示被告與第三人生子沒有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供本院斟酌,其所辯自不足為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時常不回家,並與第三人產下一女,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述,是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