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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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5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施用毒品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所前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6年7月16日刑罰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