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再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念及被告供稱現與夫分居,獨立扶養一年僅四歲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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