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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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第一九二九九號、第一九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提供二本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二位被害人之錢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乍看之下似微,當深思後即非輕微,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自有所悔悟,司法應寬典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人,萬望爾後勿以惡小而為之,爰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被告自新之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