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應先陳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標的業經第三人調卷強制執行拍賣終結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含96年度執字第73393號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通知其行使權利後,仍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