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4 月9 日起至民國122 年4 月9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己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承受一切權利及義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①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借用1,000,000 元,②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楊青沛為保證人於民國
92 年4月17日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借用1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民國98年11月17日②民國98年10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屋貨款契約書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