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YMC72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八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七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在異議人上班公司正門口騎樓停車格,伊當場有告知警察,要騎上來停放機車至公司上班,且伊不知道警察當時所列印的小單子就是罰單,以為只是告發單,警察並未告知此單為罰單,事後亦沒有再收到任何通知,過了將近一年,竟遭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駛人行道經警當場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00YMC七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三一一六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故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時,仍應將機車熄火,以人力將車輛牽引至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疾行車輛撞擊之危險,始符立法意旨,異議人捨此不為,執意駕車行駛人行道,縱其所辯欲停車至公司上班屬實,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雖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因於上開時、地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遂予攔停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以電腦列印後將通知聯交由異議人簽收,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舉發通知單收執聯在卷足憑,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上確有異議人「甲○○」之簽名,且異議人對於員警取締當時有列印一張單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復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使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故意隱匿上開通知聯而未交付異議人之理,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確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而完成舉發程序,舉發員警自無須再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況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其違規事實、違反條款、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自難諉以不知,其於事後置之不為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到案,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期日,應自負其不利益之後果,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此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八二○○九五七九號移送書意見欄編號二之記載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